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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辉与被告王某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张某辉,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娥,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张某辉与被告王某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张某辉,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娥,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张某辉与被告王某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并办理结婚仪式,2009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娥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2、本院裁定书、传票、举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曾经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后被告撤诉。
被告王某娥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被告王某娥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张某辉离婚,同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王某娥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王某娥撤回起诉。被告王某娥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2014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被告王某娥2012年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张某辉要求与被告王某娥离婚,说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均无益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待张某某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自愿承担张某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辉与被告王某娥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张某辉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陪审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