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张武举,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俊周,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全福,男,1952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武举诉被告刘全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举及委托代理人雷俊周,被告刘全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武举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刘全福驾驶豫K5850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东环路机动车检测中心门口处与原告张武举驾驶的豫KLQ7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武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全福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10394.38元,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600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全福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定限额内承担,我为原告垫付的10099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请求部分过高,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应当驳回;3.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致害方,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全部支持;2.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刘全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住院病例、住院证、出院证、患者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护理事实及出院后休息误工的事实;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全福驾驶的豫K5850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事实及花费的鉴定费;五、张东生、雷秋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六、原告张武举、张鳌博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张鳌博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张鳌博与张武举系父子关系;七、襄城县范湖乡卫生院工资表三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张武举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及误工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两名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不应当计算两人的护理费;对证据七中的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武举的误工费不应按照出具的工资表的金额平均计算,该证明上显示住院期间卫生院每月发的有基本生活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应当按照赔偿清单列明的计算。 被告刘全福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全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二、证明一份。证明刘全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99元。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全福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及被告刘全福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与证据二中的诊断证明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扣除其发放的生活费。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14时,被告刘全福驾驶豫K5850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东环路机动车检测中心门口处时与原告张武举驾驶的豫KLQ7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武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全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武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10394.38元,其中被告刘全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99元。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患者住院治疗期间,需留陪护两人,实留陪护两人”。2014年9月4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武举的损伤程度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武举左髋部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张武举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003.52元。 经查,被告刘全福驾驶的豫K5850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秋梅,刘全福与李秋梅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张武举在襄城县范湖乡卫生院上班,2014年4月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2014年4月份-8月份每月发生活费400元。张武举在上班期间2014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1921元、1924元、2064.5元。原告与妻子耿晓华生育一子张鳌博,2012年1月12日生,原告及其家人均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全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武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依照该事故认定,被告刘全福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刘全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张武举赔付。因原告张武举系城镇户口,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武举的损失。 原告张武举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0099.38元+250元+45元=1039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52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84天为84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70元,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7天,误工费为1970元/月÷30天/月×147天=9653元,扣除单位发的2014年4月份-8月份的2000元生活补助费,误工损失为765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47天,为29041元/365天×84天×2人=13366.8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张武举左髋部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张鳌博,被扶养年限为15年,因被扶养人系城镇户口,张鳌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为14821.98元/年×15年×10%÷2=11116.4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203.3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3754.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3754.38元,因被告刘全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刘全福赔偿原告3754.38元×70%=2628.0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432.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432.3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全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700元×70%=490元。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因此诉讼费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由被告刘全福承担18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此辩称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92432.37元,被告刘全福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4998.07元。因被告刘全福已支付给原告张武举人民币10099元,扣除刘全福应承担数额,尚有5100.93元,从原告张武举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被告刘全福,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张武举赔偿款为8733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武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7331.44元,支付被告刘全福垫付款5100.93元; 二、驳回原告张武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张武举负担400元,被告刘全福负担188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助理审判员 孔令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