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00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16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取名杨某睿(今年11岁),次女取名杨妍某(今年7岁)。婚后被告从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和子女不管不问,还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杨卓睿、杨妍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系上门女婿,听原告(其侄女)说,婚后被告不顾家,两个人过不成了。3、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在一起打工,原告夫妻同在厂里居住。2014年春节前被告离开家,5月份被告回来没几天又走了。被告在家时经常打孩子和原告。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证人陈述的问题与原告所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2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生活。2003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杨某睿,2007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杨妍某(两个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某睿、杨妍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15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双方应共同努力创造美满幸福的生活。原、被告已生育有两个子女,二人应珍惜婚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称其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 孔令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