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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留科诉被告郑红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襄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孙留科,男,1952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卿、李晓燕,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红超,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新月,女,1967年6月2日生,汉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襄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孙留科,男,1952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卿、李晓燕,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红超,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新月,女,1967年6月2日生,汉族。
原告孙留科诉被告郑红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留科委托代理人刘俊卿、李晓燕,被告郑红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留科诉称:2012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郑红超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八七路与首山大道交叉口西边路段时,原告孙留科从被告郑红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摔下来,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红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留科无责。原告因本次事故头部受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顶部皮下血肿,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85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64.23元。
被告郑红超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听别人说有人从车上掉下来才知道,事故发生后,被告打120将原告送去医院,拍片检查的钱是我支出的,本案并非交通事故纠纷,且也没有法医鉴定结果,故不同意赔偿。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证据二、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22日至7月27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629.38元。原告2012年6月22日至7月22日需一级护理,7月23日至27日需二级护理。
被告郑红超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二应提供每日清单,对护理证明不认可。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公安部门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物流公司工作。2012年6月22日,被告驾驶摩托三轮车到物流公司提货,原告跟随被告卸货。卸完货后,原告乘坐被告三轮摩托车回物流公司,在行驶过程中,原告从三轮摩托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3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622号大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红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留科无责。原告受伤后,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顶部皮下血肿;2、左顶骨凹陷性骨折;2012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顶部皮下血肿;2、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6天,支出医疗费7629.38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孙留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000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递交申请,将诉讼请求减少为18864.23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0492元/年,居民服务业25338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害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本案参照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医疗费7629.3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6天,其营养费为(10元/天×36天)360元,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36天)1080元。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012.13元(20492÷365×36)。原告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计2503.44元(69.54元/天×36天)。原告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93.95元。原告搭乘被告车辆,被告未收取报酬,原、被告之间属好意搭乘关系,故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减轻的比例,本院酌定30%,即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13983.95元×70%)972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红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留科各项损失9725.77元。
二、驳回原告孙留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元,由被告郑红超负担180元,原告孙留科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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