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孙某铃与被告李某华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孙某铃,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者。 被告:李某华,女,汉族,1984年2月15日生, 原告孙某铃与被告李某华婚约彩礼纠纷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孙某铃,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者。
被告:李某华,女,汉族,1984年2月15日生,
原告孙某铃与被告李某华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铃以及委托代理人杨土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铃诉称:原被告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第一次见面给被告见面礼200元。2012年9月份订婚,订婚时给被告8800元订婚礼。后被告提出用自己的旧项链换购新项链,原告为此支付了700元。2012年农历10月14日,原告去被告家送好压贴110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换新门,原告折3000元给了被告,被告随后也没有换新门。后原告父亲给被告看嫁妆钱800元。2013年元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父母给被告400元改口礼,原告嫂子给被告上车礼1100元。举行婚礼后,被告拒绝和原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并明确表示不再和原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送彩礼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华缺席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证人证言两份,证明送彩礼的事实。
被告李某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某华进行了询问,被告李某华认可在第一次见面时收到200元的见面礼,在订婚时收到8800元的订婚礼,在2012年农历10月14日收到11000元的送好压贴钱。婚礼当天收到1100元的上车礼。因原告没有换门,换门折合3000元支付给被告。至于换项链的事,是当时被告有一条项链,原告说家里没钱,就拿着旧项链去换了一条新项链,原告没有给被告钱。看嫁妆的钱被告不清楚。婚礼当天原告父母给被告红包,但是具体多少钱,被告不清楚。同时被告带到原告家有美的挂式空调一台(价值4000元),八条棉花被子、雅迪电动车一台(价值3000元)、饮水机一台。被告父母给被告的压箱钱7000元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因为原告欺骗被告,且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年半有余,故被告不愿意返还原告的彩礼,且自己带过去的东西自己不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二份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第一次见面,被告收到见面礼200元。2012年9月份订婚,被告方收到8800元订婚礼。后被告提出用自己的旧项链换购新项链,原告为此支付了部分费用。2012年农历10月14日,被告收到送好压贴110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换新门,原告折3000元给了被告,被告随后未换新门。2013年元月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被告收到上车礼1100元。同时被告带到原告家有挂式空调一台,饮水机等物品。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在家共同生活了2-3个月,随后外出打工,至原告诉讼前,原被告数次生气后和好,间断生活一年有余。期间,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送彩礼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带到自己家有挂式空调一台,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带过去几条被子被告不清楚;饮水机是被告带过去的,电动车被告已经骑走。7000元压箱钱原告没有用过,因原告打工的钱都给被告。
本院认为:男女之间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给付行为。本案中关于礼金数额问题,原告给予被告李某华订婚礼8800元、送好压贴11000元属于礼金范畴,见面礼200元、换购项链的金钱、看嫁妆钱、改口礼、上车礼1100元、换门钱3000元系赠与行为。关于被告是否返还彩礼的问题,结合彩礼的数额19800元和原、被告共同间断生活一年有余的时间,以及被告自愿放弃其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挂式空调一台,饮水机等物品。本案中婚约彩礼的返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孙某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