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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帅举诉被告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孙帅举,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鑫,男,1991年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孙帅举诉被告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孙帅举,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鑫,男,1991年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孙帅举诉被告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帅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帅举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推托不还,拒不见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及利息8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鑫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整,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
2、证人郝玺斌、张伟林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系当场现金交付,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
被告李鑫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利息约定过高,本院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鑫向原告孙帅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孙帅举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时间2013年5月23日到2013年6月24日,为期一个月。李鑫(签名捺印),2013年5月23日,下附有被告李鑫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及利息8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出具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有效,证人郝玺斌,张伟林的两份证言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孙帅举请求被告李鑫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李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信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帅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李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