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吴某鸽,女,生于1975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保建,男,1958年3月15日生, 被告:陈某堂,男,1973年5月18日生, 原告吴某鸽与被告陈某堂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健,被告陈某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2006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不够了解,缺乏沟通,原、被告一起生活时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也不务正业。被告曾多次被判处刑事处罚,出狱后对家人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双方分居已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村的宅院二层楼房给予分割(价值14万元)。 被告陈海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考虑到孩子,之前是我做的不对,现在我改正,我向原告承认错误,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房子是无所谓的东西。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某;2006年7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被告陈海棠曾因触犯法律被刑事处罚。被告出狱后,曾离家出走两次,对婚生子女疏于照顾。现婚生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村的宅院二层楼房给予分割(价值14万元)。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共同抚育小孩长大成人。本案中被告虽触犯法律被刑事处罚过,但被告有悔过表现,被告对其对子女照顾不周态度诚恳承认错误,原告应鼓励帮助被告,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鸽与被告陈某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