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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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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帅宽、乔存星诉被告孙建新、南阳市联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卢帅宽,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乔存星,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新,男,1967年9月18日生,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卢帅宽,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乔存星,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新,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南阳市联达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莉,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帅宽、乔存星诉被告孙建新、南阳市联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虎君,被告联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和被告孙建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二原告和被告孙建新在襄城县紫云大道转盘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原告乔存星的汽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孙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豫R81513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联达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建新、联达公司赔偿原告卢帅宽、乔存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合法、合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法庭予以驳回。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联达公司、孙建新辩称: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原告请求能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保险单二份,证明豫R81513号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
证据三: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孙建新,豫R81513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联达运输公司。
证据四;住院收费发票两张、门诊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费用清单两份、病历两套。证明二原告自2014年8月7日至8月19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卢帅宽支出医疗费2120.78元,乔存星支出医疗费839.83元。
证据五:证明两份、襄城县兄弟汽车美容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襄城县联想网吧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乔存星在襄城县兄弟汽车美容店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原告卢帅宽在襄城县联想网吧工作,月均工资2630元。
证据六:护理人员叶闪闪、范丹丹。
证据七:价格鉴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9张450元,停车费发票18张900元,施救费发票200元,拆检费发票。证明该车所有权人是乔存星,车损为9115元,拆检费800元、鉴定费450元,施救费费200元,停车费9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住院票据无异议,住院天数是12天,其余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只提供营业执照,没有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三金缴纳凭证予以佐证,不客观,不真实,应以户籍地的实际收人为准,对乔存星所提供证据的意见同上。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应按身份证信息显示的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七有异议,鉴定费、拖车费、拆检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鉴定过高,并且没有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
被告联达公司孙建新的质证意见同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孙建新、被告联达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病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二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证明,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其工作不具有稳定性,本院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用。证据六,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单据相印证,均系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7日0时10分,被告孙建新驾驶豫R815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紫云大道汽车站转盘处时,与原告卢帅宽驾驶的豫KLF81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卢帅宽和乘坐该车辆的原告乔存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建新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帅宽、乔存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卢帅宽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该院住院11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花费2120.78元。出院诊断: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乔存星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该院住院11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花费839.83元,出院诊断: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18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建新、联达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另查明,豫R8151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联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建新,挂靠于联达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
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卢帅宽、乔存星与被告孙建新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二原告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80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本案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本案中豫R815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二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建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联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卢帅宽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212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每人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120元。4、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共计(79.56元/天×12天×1)954.77元。5、护理费,954.77元(79.56元/天×12天×1)。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共计4810.3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原告乔存星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83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每人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营养费为120元。4、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共计(79.56元/天×12天×1)954.77元。5、护理费,954.77元(79.56元/天×12天×1)。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根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豫KLF812车辆损失金额为91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施救费200元、拆检费800是此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应当由保险人予以承担。上述13644.37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50元、停车费900元,共计135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孙建新承担赔偿,联达公司负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卢帅宽2600.78元,赔付原告乔存星1319.8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卢帅宽2209.54元,赔付乔存星2209.5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乔存星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乔存星8115元。
二、被告孙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乔存星停车费、鉴定费1350元;被告南阳市联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帅宽、乔存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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