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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甲某与被告杨甲某、邢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刘甲某,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甲某,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邢甲某,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刘甲某,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甲某,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邢甲某,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甲某与被告杨甲某、邢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某委托代理人任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甲某、邢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某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杨甲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双方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并且被告邢甲某签订有担保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杨甲某催要,被告杨甲某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甲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11200元,并自2014年9月19日起年息按每月本金5.6%的四倍支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邢甲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3、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情况。
证据4、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担保情况。
证据5、通话内容录音材料1份。证明原告刘甲某将钱给了被告杨甲某。
被告杨甲某、邢甲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杨甲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天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杨甲某,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如果未及时偿还本金,每月应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邢甲某签订担保书。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甲某催要,被告杨甲某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甲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按本金的5%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112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年息按每月本金5.6%的四倍支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邢甲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拒绝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每月按本金的5%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每月本金的5.6%的四倍支付至还款之日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催告后利息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应视为催告之日,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违约金的请求,双方约定的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即每月支付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甲某自愿为杨甲某担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甲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甲某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的利息,且自2014年4月19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100000元的0.5%支付违约金,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被告邢甲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杨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安静珂
审判员  王云东
审判员  任双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新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