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32号 原告:刘然,男,1942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刘恩锋,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刘然诉被告刘恩峰身体权纠纷一案,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然,被告刘恩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然诉称,原、被告属叔侄关系,2013年4月19日上午7时,原、被告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发生相互撕拽,被告刘恩峰用砖块将原告砸伤。原告如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九天,花医疗费4738.5元。经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费、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637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恩峰辩称,原、被告道路通行在“分单”中已经载明,不存在纠纷。要求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对自家宅院危房进行改造,原告无理阻挠、谩骂,对施工人员谩骂、拉扯,原告劝其离开时,双方发生撕拽,原告倒地被堆在地上的乱石碰伤。后经派出所工作人员劝说,为缓和矛盾到医院对原告进行探望。原告住院两天后率其家人到施工地进行谩骂,并推到正在施工的西山墙,随后在施工现场摆下一张床,躺在床上继续阻挠施工。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仍然不听派出所干警劝告,为缓解矛盾,被告只好缓建。因原告阻挠造成被告各种损失共计27343.45元,要求原告赔偿。原告违背“分单”内容长期在公共道路上堆放青砖,要求原告清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局调解终结书一份,以此证明公安部门已经对此事处理终结。 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27日住院情况及花医疗费4498.50元的事实。 证据三、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鉴定费23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八张,证明原告所述因路产生纠纷不实,是被告旧房改造过程中原告阻挠原告施工造成纠纷。 证据二、襄城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在原分单的基础上,维持现状。二、原分单所称一丈南北路归双方所有,现由刘然使用。三、如以后开发建设,赔偿由双方均分”。分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宅基地纠纷经司法所调解,道路是两家公路,不存在纠纷。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一份。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三异议称,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异议称,不予质证。对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证据对方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然系被告刘恩峰叔父。2013年4月19日,原告刘然与被告刘恩峰因建房发生争执。2013年6月17日,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调解终结书,载明:“2013年4月19日上午7点多钟,刘恩峰在襄城县安庄村老家翻修房屋,被东邻其叔父刘然阻挡,双方发生纠纷,撕拽,刘然被刘恩峰拽到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在双方同意下,经多次协商达不成协议,双方自愿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案予以终结”。原告自2013年4月19日至4月27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眼眉弓皮肤裂伤;2、双眼眼睑钝挫伤;双眼白内障;4、左额部软组织损伤;5、左手皮肤擦伤;6、右膝部软组织损伤;7、心律失常。出院诊断:1、双眼眉弓皮肤裂伤;2、双眼眼睑钝挫伤;双眼白内障;4、左额部软组织损伤;5、左手皮肤擦伤;6、右膝部软组织损伤;7、心律失常。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期间支出医疗费4495.5元。2013年4月23日襄城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公(襄)伤鉴(法医)字(2013)208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刘然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费、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637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被告刘恩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阻挠施工造成被告各种损失共计27343.45元,但未缴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建房引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但公安机关并未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负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经过、所受伤害的程度,原、被告均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医疗费4495.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9天,营养费为(10元/天×9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270元。护理费为(69.53元天×9天)625.77元。原告鉴定费230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11.27元,此款由被告刘恩峰赔偿285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5.64元。 二、驳回原告刘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然负担25元,被告刘恩峰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王翠真 审判员 冯文献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牛应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