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任甲某,女,1931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张甲某,女,1950年1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乙某,男,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张丙某,女,1961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张丁某,女,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戊某,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己某,女,1968年3月5日生,汉族。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甲某,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海河路中段。 负责人:张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竹园村竹园96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甲某、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张丁某、张戊某、张己某与被告王甲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王甲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飞,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10时许分,王甲某驾驶豫LG8869号中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姜庄乡境内与同向行驶由王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乙某受伤及乘坐三轮车的张庚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庚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甲某,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63355.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甲某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甲某辩称:我是车主,应负赔偿责任,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原、被告按照主次责任共同承担,另外垫付款应该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交真实有效的保险单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损害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王甲某驾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甲某身份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第三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强制险承保单位。 第四组证据:原告方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方家庭情况。 第五组证据:火化证明。证明张庚某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王甲某、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事实,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0时许分,王甲某驾驶豫LG8869号中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姜庄乡境内与同向行驶由王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乙某受伤及乘坐三轮车的张庚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庚某无责任。 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王甲某,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张庚某丧葬期间,被告王甲某垫付丧葬费用18000元。张庚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9周岁。七原告系死者张庚某直系亲属。另王甲某因该交通事故已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庚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事故确认各自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甲某,故应由王甲某对车辆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即王甲某承担70%的责任,王乙某承担30%的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张庚某年满79周岁,按五年计算,参照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为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2、丧葬费,参照河南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为18979元(37958元/年×0.5=18979元)。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61855.7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855.7元。按照胜、败诉承担比例,被告王甲某应承担诉讼费1350元,与王甲某垫付款18000元相抵后,被告王甲某多垫付16650元。故应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理赔款61855.7元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王甲某,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5205.7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甲某、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张丁某、张戊某、张己某各项损失共计45205.7元;支付被告王甲某垫支款共计16650元。 二、驳回原告任甲某、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张丁某、张戊某、张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任甲某、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张丁某、张戊某、张己某承担30元,被告王甲某承担135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