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87号 原告:仲长新,男,1949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全成,男,1951年7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长新诉被告田全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长新及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田全成及委托代理人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该房屋房产证抵押在先,所以合同约定房价为7万元,先支付6万元,待被告将房产证过户给原告后,原告将下余1万元支付给被告。该房产证所抵押担保的贷款已于2011年11月30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将剩余的1万元房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不愿履行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06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全成辩称:1、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是被告和妻子尚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是在尚英不知情的情况下卖给原告的,且该房屋所占土地是集体土地,所签合同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合同上约定是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并不是房产证过户给原告。原告起诉不属实。3、即便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根本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事实根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仲长新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屋买卖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经生效。 证据二、本院民事判决书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已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被告田全成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襄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材料一份,证明买卖合同中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不能买卖诉争之房产。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田全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1、该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经过共同所有权人尚英的书面同意,被告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将剩余款项交付给被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二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是错误判决,被告已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撤销该两份判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虽表示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襄城县泰安路东段路北的房屋(平房四间,坐北朝南,厨房一间,大门一间和院落一处。宅基地面积为东西宽4丈南北长5丈。大门朝泰安路有通路一条宽1丈,该房东至路,南至路,西至荒,北至汜法刚)卖给原告,房价为7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6万元,下余1万元房款待房产证交给原告时支付。2012年2月15日被告之妻尚英以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田全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卖给原告仲长新,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之妻尚英在被告田全成与原告仲长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在现场,依据证人宋全德证言及录音资料,尚英知道其丈夫田全成将房子卖给被告仲长新。且据证人宋全德陈述被告田全成与原告仲长新协商房价时,原定65000元,后田全成以老婆孩子不同意65000元,要求70000元成交。另外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全人仅是田全成,且被告自购买房屋之后一家在此居住近六年时间相安无事,综上仲长新完全有理由相信田全成出售房屋的行为系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尚英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22日,尚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许民三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2014年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06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经本院查明,该买卖协议中的房屋所有人为田全成,男,汉族,身份证号:410426195107175092,房产证号:1007344,位置:襄城县茨沟乡周庄村,面积96.65平方。襄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于2014年5月5日出具证明,田全成房屋未提出权利负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先支付6万元,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支付剩余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下余1万元的房款因被告未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辩称,因本院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支付相应价款,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既是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也是房屋买卖的附随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合同没有约定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襄城县茨沟乡周庄村(房产证号:1007344)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给原告仲长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全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