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于志业,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玉合,男,1943年12月生,汉族。 原告于志业诉被告朱玉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志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志业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朱玉合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该款由被告家庭使用。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12月偿还原告15万元,下余借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玉合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 被告朱玉合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9日,被告朱玉合向原告于志业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于志业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朱玉合(签名并捺印),2010年12月9号”。2012年12月被告朱玉合偿还原告15万元,下余5万元被告一直未归还。2014年10月2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只归还原告15万元,剩借款5万元一直未还,故原告于志业请求被告朱玉合归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参照一般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付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支付4万元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朱玉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玉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志业借款5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于志业负担910元,被告朱玉合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