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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三门峡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伟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三门峡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和平路64号,原法定代表人吴某伟。 诉讼代表人张海燕,女,生于1981年4月8日,现任三门峡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三门峡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和平路64号,原法定代表人吴某伟。
诉讼代表人张海燕,女,生于1981年4月8日,现任三门峡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
被告人吴某伟,男,生于1974年10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任三门峡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3月至今系河南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三门峡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伟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海燕、被告人吴某伟及其辩护人孟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单位三门峡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顺利承揽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职工楼建设项目,由其时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伟向时任三门峡市湖滨区区委书记杨方成(另案处理)行贿300万元人民币。被告单位三门峡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伟原系三门峡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吴某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三门峡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吴某伟辩护人辩称,吴某伟属自首,公司未获得不正当利益,建议法院对吴某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单位三门峡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顺利承揽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职工楼建设项目,由其时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伟向时任三门峡市湖滨区区委书记杨方成(另案处理)行贿300万元人民币。2013年10月22日,吴某伟到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伟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某成、任某富、王某峰、古某超、米某恒、王某超、莫某端、刘某泽、王某泽、柴某勋、左某伟、申某智、刘某栓、刘某平、胡某强、吴某彧、王某浩、魏某巍、吴某娜、米某军、杨某帆、齐某位、吴某刚、施某伟、张某燕、黄某江、刘某子、刘某红的证言、杨方成任职文件复印件、河南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材料、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变更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及法人代表置换协议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刘利平记载流水帐复印件、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会议记录复印件、湖滨区城中村改造家庭情况调查登记表、崖底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省人民政府关于三门峡市2011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三门峡市土地开发储备整理中心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复印件、三门峡市政府关于拟收购储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补偿到位证明、三门峡崖底街道办事处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复印件、湖滨区崖底街道工作委员会情况说明、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刘利平、吴娜等人银行账户明细及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三门峡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伟原系三门峡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吴某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吴某伟辩护人辩称吴某伟系自首、公司未获得不正当利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三门峡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伟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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