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荣,男,生于1983年2月2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同年8月2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斌,男,生于1988年3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同年8月2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河,男,生于1975年8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寄押于福建省安溪县看守所,同年11月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建,男,生于1964年5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同年8月2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平,女,生于1982年10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同年8月2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8日被逮捕。2014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河、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赵某平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河、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赵某平及被告人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赵某平的辩护人任建章、王冬梅、宁永强、孟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黄某河、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预谋后,在福建省厦门市火车站对面的罗宾森广场一租住屋内,通过网站发布虚假的服装批发信息,先后骗取甘肃省临夏市的张某涛货款共计1308元后分肥。 2、2013年5月14日至20日,被告人黄某河、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预谋后,在福建省厦门市火车站对面的罗宾森广场一租住屋内,通过网站发布虚假的服装批发信息,先后骗取四川省自贡市的江某群货款共计1600元后分肥。 3、2013年5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黄某河、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预谋后,在福建省厦门市火车站对面的罗宾森广场一租住屋内,通过网站发布虚假的服装批发信息,骗取山东省临朐县的贾某静货款1400元后分肥。 4、2013年6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黄某河、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预谋后,在福建省厦门市火车站对面的罗宾森广场一租住屋内,通过网站发布虚假的家电批发信息,先后骗取襄城县的张某志货款共计12000元后分肥。现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5、2013年7月12日至16日,被告人王某荣、赵某平预谋后,在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华天花园小区一租住屋内,通过网站发布虚假的家电批发信息,先后骗取河南省中牟县的宋某胜货款共计2900元。现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6、2013年7月底至8月8日,被告人王某荣、赵某平预谋后,在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华天花园小区一租住屋内,通过网站发布虚假的家电批发信息,骗取河南省博爱县的刘某波货款1300元。 7、2013年8月2日至4日,被告人王某荣、赵某平预谋后,在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华天花园小区一租住屋内,通过网站发布虚假的家电批发信息,先后骗取河南省郑州市的赵某玲货款共计4250元。现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8、2013年8月6日至11日,被告人王某斌、王某荣预谋后,在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华天花园小区一租住屋内,通过网站发布虚假的家电批发信息,先后骗取山东省即墨市的王某生货款共计10320元。现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9、2013年8月5日至8日,被告人王某荣、赵某平预谋后,在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华天花园小区一租住屋内,通过网站发布虚假的家电批发信息,骗取河南省洛阳市的杨某钦货款2326.68元。现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10、2013年8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王某斌、王某荣预谋后,在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华天花园小区一租住屋内,通过网站发布虚假的家电批发信息,骗取浙江省杭州市的陈某坚货款900元。 11、2013年8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王某建在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华天花园小区一租住屋内,通过网站发布虚假的家电批发信息,骗取河南省漯河市的仝某玲货款1241元。现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河、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赵某平之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黄某河、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均系主犯,赵某平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河、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赵某平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王某荣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王某荣参与第4、8、10起犯罪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王某斌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王某斌参与第4起犯罪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王某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四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黄某河、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预谋后,在福建省厦门市火车站对面的罗宾森广场一租住屋内,通过网站发布虚假的服装批发信息,先后骗取甘肃省临夏市的张某涛货款共计1308元后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河、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涛的陈述、电话通话清单、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3年5月14日至20日,被告人黄某河、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预谋后,在福建省厦门市火车站对面的罗宾森广场一租住屋内,通过网站发布虚假的服装批发信息,先后骗取四川省自贡市的江某群货款共计1600元后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河、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江某群的陈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电话通话清单、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3年5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黄某河、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预谋后,在福建省厦门市火车站对面的罗宾森广场一租住屋内,通过网站发布虚假的服装批发信息,骗取山东省临朐县的贾某静货款1400元后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河、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贾某静的陈述、山东省临朐县城里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电话通话清单、贾某静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汇款凭证、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13年6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黄某河、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预谋后,在福建省厦门市火车站对面的罗宾森广场一租住屋内,通过网站发布虚假的家电批发信息,先后骗取襄城县的张某志货款共计12000元后分肥。现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河、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刚志的陈述、证人张某磊、张某珍、曾某常、张某敏、廖某辉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在银行AYM机取款时的监控视频资料、施格家用电器批发网页截图、被害人网上转账银行记录、通话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13年7月12日至16日,被告人王某荣、赵某平预谋后,在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华天花园小区一租住屋内,通过网站发布虚假的家电批发信息,先后骗取河南省中牟县的宋某胜货款共计2900元。现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荣、赵某平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宋某胜的陈述、证人朱方超、程虎的证言、电话通话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13年7月底至8月8日,被告人王某荣、赵某平预谋后,在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华天花园小区一租住屋内,通过网站发布虚假的家电批发信息,骗取河南省博爱县的刘某波货款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荣、赵某平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波的陈述、电话通话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7、2013年8月2日至4日,被告人王某荣、赵某平预谋后,在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华天花园小区一租住屋内,通过网站发布虚假的家电批发信息,先后骗取河南省郑州市的赵某玲货款共计4250元。现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荣、赵某平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某玲的陈述、证人孟家琪、归新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电话通话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凭条、被告人在银行AYM机取款时的监控视频资料、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8、2013年8月6日至11日,被告人王某斌在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华天花园小区一租住屋内,通过网站发布虚假的家电批发信息,先后骗取山东省即墨市的王某生货款共计10320元。现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斌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生的陈述、证人常某兰、王某礼的证言、被害人QQ聊天记录、被害人汇款账户信息及汇款单、电话通话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凭条、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9、2013年8月5日至8日,被告人王某荣、赵某平预谋后,在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华天花园小区一租住屋内,通过网站发布虚假的家电批发信息,骗取河南省洛阳市的杨某钦货款2326.68元。现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荣、赵某平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钦的陈述、证人杨某泽、杨某艺、龙某文、陈某龙、马某福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实施诈骗的账户信息及网页宣传信息、对话模板、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支付宝付款凭证、电话通话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凭条、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0、2013年8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王某斌在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华天花园小区一租住屋内,通过网站发布虚假的家电批发信息,骗取浙江省杭州市的陈某坚货款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斌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坚的陈述、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东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电话通话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1、2013年8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王某建在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华天花园小区一租住屋内,通过网站发布虚假的家电批发信息,骗取河南省漯河市的仝某玲货款1241元。现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仝某玲的陈述、证人杨志远、张玉芬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分局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电话通话清单、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河、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赵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于黄某河、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赵某平犯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黄某河、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赵某平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黄某河、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赵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王某荣参与第8起、第10起诈骗的事实,根据被告人王某斌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不能认定王某荣参与该二起犯罪,故起诉书指控王某荣参与上述二起犯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荣、王某斌辩护人关于王某荣、王某斌未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第4起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王某斌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斌应认定为从犯,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黄某河、王某荣、王某斌、王某建、赵某平均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荣犯诈骗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建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平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六、依法追缴赃款6508元。 七、没收作案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三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数据终端四个、手机十五部、U盘四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