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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箱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箱,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农民,住襄城县姜庄乡郜庄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决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箱,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农民,住襄城县姜庄乡郜庄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箱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洛界公路襄城县姜庄乡姜庄烟站附近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闫某箱抽血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闫某箱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箱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李某某、陈某照、孙某亚、靳某民的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指认饮酒、肇事现场照片、襄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证明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闫某箱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闫某箱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国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