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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峰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峰,男,生于1976年1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2月至今任襄城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党支部书记。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经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峰,男,生于1976年1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2月至今任襄城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党支部书记。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峰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峰在对襄城县辖区内的非法采砂行为进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周某生、赵某志、杜某状、甄某军、李某金、刘某保、郭某峰、关某保、李某铭、孙某宝、孙某民、杜某军、苗某亮、蔚某豹、冯某权、苗某庆等16人涉嫌非法采矿案件不予移交,以罚代刑。郑某峰之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峰在对襄城县辖区内的非法采砂行为进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周某生、赵某志、杜某状、甄某军、李某金、刘某保、郭某峰、关某保、李某铭、孙某宝、孙某民、杜某军、苗某亮、蔚某豹、冯某权、苗某庆等16人涉嫌非法采矿案件不予移交。2014年7月23日,郑某峰主动到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福、马某峰、付某克、盛某强、崔某谦、李某明、关某保、周某生、孙某民、李某金、苗某亮、蔚某豹、杜某军、赵某志、孙某宝、郭某峰、刘某保、杜某状、甄某军等人的证言、中共襄城县水利局委员会关于郑某峰任职的文件及执法证、水利局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河沙价格鉴定意见书、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峰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成立,予以支持。郑某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鉴于郑某峰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峰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