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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辛某峡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峡,男,生于1957年6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许昌市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峡,男,生于1957年6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16日被襄城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1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峡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峡及其辩护人王锋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辛某峡在开发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苑”小区项目中(该项目属于未批先建),为补办该项目的审批手续和使该项目享受城中村改造政策,向时任三门峡市湖滨区区长杨方成(另案处理)行贿10万元人民币。辛某峡之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辛某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辛某峡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辛某峡在开发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苑”小区项目中(该项目属于未批先建),为补办该项目的审批手续和使该项目享受城中村改造政策,向时任三门峡市湖滨区区长杨方成(另案处理)行贿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峡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方成、王某岳、朱某波、赵某超、马某明、李某祥、张某文、姚某峡的证言、中国共产党三门峡市委员会关于杨方成等人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共产党三门峡市湖滨区(2007)33号关于成立湖滨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通知、师家渠村九组与三门峡市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文件(三政(2007)15号)、湖滨区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三湖政文(2009)75号文件复印件及三政阅(2008)14号关于城中村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2008-074用地条件控制指标复印件、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2010)117号文件复印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复印件、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2010)95号文件复印件及证明、马建明违法用地案卷宗复印件、三门峡市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复印件、三门峡市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章程复印件、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2008)16号关于给予湖滨区城中村改造政策支持的请示复印件、城中村改造涉及收费项目及标准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己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辛某峡犯行贿罪成立,予以支持。辛某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事实请求对辛某峡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峡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