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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阳,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阳,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阳酒后驾驶粤Y6849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襄城县十里铺乡仝庄村转盘处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对赵某阳抽血鉴定,赵某阳血中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属醉酒驾驶。赵某阳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酒精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襄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阳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某阳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国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