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喜,曾用名贺进喜,男,生于1974年6月29日,汉族,本科文化,2008年1月份任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2012年12月份任三门峡市土地开发储备整理中心主任。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咏歌、赵璐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喜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喜及其辩护人陆咏歌、赵璐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贺喜在任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锦绣嘉苑”小区项目开发建设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先后四次送给时任三门峡市湖滨区区长、区委书记杨某成(另案处理)共计733.98万元人民币。另约定的20万元好处费因案发而未送给杨某成。贺喜之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贺喜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其中360万元为贺喜支付使用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的管理费,下余款项均是被索贿,贺喜并未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贺喜在任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锦绣嘉苑”小区项目开发建设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先后四次送给时任三门峡市湖滨区区长、区委书记杨某成(另案处理)共计733.98万元人民币。另约定的20万元好处费因案发而未送给杨某成。2014年4月28日贺喜主动到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纪检监察室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喜当庭供述其开发“锦绣嘉苑”小区项目先后四次送给时任三门峡市湖滨区区长、区委书记杨某成现金共计733.98万元。其供述与证人杨某成、米某恒、贺某森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王某岳、王某燕、常某宇、彭某屯、秦某军、曲某珠、曲某珠、葛某新、葛某森、贠某生的证言、中共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文件(2008)6号关于贺喜等二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党组文件(2012)159号关于贺喜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共产党三门峡市委员会(2007)60号文件及(2010)110号文件关于杨某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杨某成干部任免审批表、三门峡市陕县张湾乡桥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三门峡市陕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2010)92号关于成立职工团购住房工作领导小组通知的文件、中国共产党三门峡市委员会(2011)116号市委、市政府关于成立三门峡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通知、中共三门峡市湖滨区委、区政府办公室(2008)26号、49号、(2010)16号、(2011)3号、23号、(2012)32号关于调整湖滨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成员通知的文件、湖滨区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三门峡市湖滨区城中村(旧城区)改造指挥部政策法规组(办公室)、综合协调组、搬迁协调组、统计组、信访稳定组及招商组工作职责、职工团购房协议、使用开发资质协议、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与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三国用(2011)第(18)号及(19)号土地使用证、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河南省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三门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资质证书、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证明、档案借阅登记表、收条、贺某森提供未经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授权,私自刻制的“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三门峡项目部”章及项目部经理常某宇个人印章及印模、贺某森提供贺喜交给他让“锦绣嘉苑”项目部使用的“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葛某森”私人印章印模、湖滨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证明、湖滨区梁家渠村三组13户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存取款凭条、取款业务回单及明细单、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转账支票、建行进账单、收据、湖滨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关于梁家渠三组一宗地招拍挂资金周转的请示、记账凭证、省财政厅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等书证、省纪委第五纪检监察室情况说明、襄城县反贪污贿赂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喜身为国家公务员,在明知国家公务员经商违法的情形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贺喜犯行贿罪成立,予以支持。贺喜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其中360万元为贺喜支付使用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的管理费。经查,贺喜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规定不允许经商,该款是其为开发锦绣嘉苑小区项目而以管理费的名义给杨某成好处费,贺喜的供述与证人杨某成、米某恒的证言基本一致,与证人王某岳、贺某森、王某燕、常某宇的证言相互印证,该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其数额应认定为行贿款。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贺喜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的下余款项均是被索贿,贺喜并未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成立行贿罪。经查,贺喜供述第二次送给杨某成的60万元是杨某成给贺喜开发的绣嘉苑小区项目介绍工程队时被贺喜拒绝,贺喜怕杨某成以后在绣嘉苑小区项目建设中为难,而主动给杨某成送的该款,故该60万元应认定为贺喜主动行贿杨某成的行贿款。贺喜第三次送给杨某成的200万元、第四次送给杨某成的113.98万元,是贺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杨某成要求其兑现以前承诺的情况下送给杨某成上述二笔款,不影响其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因该二笔款存在杨某成主动索贿的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贺喜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战 审判员 樊高峰 审判员 李金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宝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