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涛,男,生于1973年3月3日,汉族,本科文化,2009年10月8日至今任襄城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综合室主任。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涛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涛利用担任襄城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综合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县王洛镇等三个乡镇农村改厕项目期间,采取虚报改厕数量的手段,将套取的国家财政补贴资金25622.31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证实。王某涛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涛利用担任襄城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综合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县王洛镇等三个乡镇农村改厕项目期间,采取虚报改厕数量的手段,将套取的国家财政补贴资金25622.31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归还。 另查明,王某涛在襄城县纪委案件调查组对丁国贞违纪问题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襄城县纪委尚未掌握的个人贪污犯罪的事实,属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涛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丁某贞、张某刚、魏某恒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王某涛任职证明、改厕统计表及厕所建造原始档案复印件、记账凭证及附件复印件、邮政储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存款凭条、中共襄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自首证明、中共襄城县纪委、襄城县监察局扣留、封存赃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涛犯贪污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减轻处罚,王某涛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25622.31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