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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康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康,男,生于1991年8月15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西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康,男,生于1991年8月15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西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1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襄城县城关镇东关村杨某年(另案处理)与在襄城县商业街开“喜多多”婚庆店的朱某丽网上聊天时发生纠纷并对骂,后杨某年纠集杨某浩、郑某兵、李某龙、贾某兵、朱某卡(六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康等人在“喜多多”婚庆店”附近对朱某丽的伯父朱某岭、父亲朱某岭、弟弟朱某阳及朱某丽进行殴打,并将朱某岭、朱某岭、朱某阳三人打伤。经鉴定,朱某岭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朱某岭、朱某阳的伤情属轻微伤。王某康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康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襄城县城关镇东关村杨某年与在襄城县商业街开“喜多多”婚庆店的朱某丽网上聊天时发生纠纷并对骂,后杨某年纠集杨某浩、郑某兵、李某龙、贾某兵(五人均已被判刑)、朱某卡(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康等人在“喜多多”婚庆店”附近对朱某丽的伯父朱某岭、父亲朱某岭、弟弟朱某阳及朱某丽进行殴打,并将朱某岭、朱某岭、朱某阳三人打伤。经鉴定,朱某岭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朱某岭、朱某阳的伤情属轻微伤。诉讼过程中,王某康家属共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三被害人对王某康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康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朱某岭、朱某岭、朱某阳的陈述、证人杨某年、杨某浩、郑某兵、李某龙、贾某兵、张丽、张举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同案犯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康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康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诉讼中,王某康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