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宏超,男,生于1975年8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2月7日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1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超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宏超与“小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王宏超驾驶豫KWK871轿车接应,“小建”在襄城县城关镇步行街东口南侧一胡同内对被害人郭某楠实施抢劫,抢得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一千余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后王宏超驾车带“小建”逃离现场。王宏超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宏超辩称其只参与分赃,未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宏超与“小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王宏超驾驶豫KWK871轿车接应,“小建”在襄城县城关镇步行街东口南侧一胡同内对被害人郭某楠实施抢劫,抢得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一千余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后王宏超驾车带“小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超当庭对起诉书指控案发当天“小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案发当天其驾驶车辆与“小建”来到案发现场附近,“小建”下车时给其说“偶个点”(意思是抢东西),后其将车辆掉头并靠路边在车上等待“小建”,后“小建”上车时听到案发现场有人喊抢劫,后其驾车带“小建”逃离现场。其供述与被害人郭某楠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有证人张蒙蒙、李淑芳的证言、案发当天作案车辆卡口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抓获经过、王宏超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购车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宏超犯抢劫罪成立,予以支持。王宏超辩称其只参与分赃、未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经查,王宏超当庭对起诉书指控案发当天“小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案发当天其驾驶车辆与“小建”来到案发现场附近,“小建”下车时给其说“偶个点”(意思是抢东西),后其将车辆掉头并靠路边在车上等待“小建”,后“小建”上车时听到案发现场有人喊抢劫,其驾车带“小建”逃离现场。其供述与被害人郭某楠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有证人张蒙蒙、李淑芳的证言、案发当天作案车辆卡口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王宏超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郭某楠这一事实。故对王宏超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宏超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王宏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宏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战 审判员 樊高峰 审判员 李金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宝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