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隆,男,生于1991年1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盗窃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隆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隆酒后伙同李某举(另案处理)到襄城县紫云镇张道庄村“有信园艺有限公司”园地里,盗窃蔡某信在该园地种植的盆景树5棵(价值6000元),被当场抓获。现被盗盆景树已追回返还失主。李某隆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隆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信的陈述、证人蔡某明、刘某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襄城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襄城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襄城县公安局紫云派出所证明、襄城县公安局湛北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隆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隆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