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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昭、楚志刚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昭,男,生于1962年3月2日,汉族,本科文化,2000年4月至今任许昌市建安医院党总支委员、副院长。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昭,男,生于1962年3月2日,汉族,本科文化,2000年4月至今任许昌市建安医院党总支委员、副院长。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1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楚志刚,男,生于1961年12月1日,汉族,本科文化,2002年3月至今任许昌市建安医院药剂科科长。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1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昭、楚志刚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昭及其辩护人王海泉、被告人楚志刚及其辩护人菅中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李昭、楚志刚与本院院长郭春生(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三人职务便利,非法向建安医院供应药品,套取公款533814.16元被三人据为己有。其中,郭春生分得21万元,李昭、楚志刚各分得16万元。案发后赃款均已归还。
2、2011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昭与院长郭春生、副院长周贯卿(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三人职务便利,以“特殊奖”的形式套取公款11万元,被三人据为已有。其中,郭春生、周贯卿分得4万元、李昭分得3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昭、楚志刚之行为均已经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楚志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昭、楚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李昭、楚志刚辩护人均辩称李昭、楚志刚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李昭、楚志刚与本院院长郭春生(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三人职务便利,非法向建安医院供应药品,套取公款533814.16元被三人据为己有。其中,郭春生分得21万元,李昭、楚志刚各分得16万元。案发后赃款均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昭、楚志刚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郭春生、刘伟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张广超、张刚、周贯卿的证言、中共许昌建安医院委员会(2006)3号及(2010)5号关于聘任医院中层干部的通知、中共许昌市委组织部文件(2001)85号关于李昭同志任职通知、许昌市建安医院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复印件、河南省药品采购管理办法复印件、许昌市建安医院临床药品采购、验收及入库管理制度复印件、2009年度河南省药品集中采购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许昌市建安医院入库单据及许昌市建安医院会计核算专用账簿复印件、许昌市建安医院记账凭证、入库单及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新特药店收据、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1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郭春生与副院长李昭、周贯卿(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三人职务便利,以“特殊奖”的形式套取公款11万元,被三人据为已有。其中,郭春生、周贯卿分得4万元、李昭分得3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昭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周贯卿、郭春生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李进军的证言、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昭在侦查机关未对其询问或采取强制措前主动找到所在医院纪检书记杨建明说明其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23日楚志刚主动到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楚志刚自首笔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为楚志刚出具的自首证明、证人杨建明的证言、退赃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昭、楚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昭、楚志刚犯贪污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昭、楚志刚的辩护人均辩称李昭、楚志刚不构成贪污罪。经查,李昭、楚志刚所在的许昌市建安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其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购买的药品通过合格供应商向其所在医院供货,从而套取公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李昭等人通过虚报支出、以无报有的方式套取公款,并非法据为己有,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昭的辩护人辩称李昭属自首。经查,李昭在侦查机关未对其询问或采取强制措前主动到所在医院纪检书记杨建明说明其犯罪事实,并退出所得赃款,且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李昭属自首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李昭、楚志刚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楚志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昭、楚志刚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楚志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