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涛,男,生于1978年9月9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涛驾驶豫QF12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城县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茨沟乡骞庄村路段处时与行人候某英相撞,造成候风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涛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涛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涛驾驶豫QF12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城县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茨沟乡骞庄村路段处时与行人候某英相撞,造成候某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涛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朱某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3530元,被害人家属对朱某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孙某泽、孙某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证、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襄城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涛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朱某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