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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涛,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襄城县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涛,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酒后驾驶豫KN7337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城县凤凰路东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涛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属醉酒驾驶。张某涛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敏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视听资料、查获经过、襄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证明及照片、指认饮酒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涛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涛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国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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