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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增、吴某晓、郭某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襄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增,男,生于1986年5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顶山湛河区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襄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增,男,生于1986年5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顶山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月24日释放。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晓,女,生于1972年11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昌,男,生于1972年1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监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增、吴某晓、郭某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战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增、吴某晓、郭某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增在襄城县“紫宸御苑”小区内盗窃一辆深色捷安特ATX670型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该山地车价格为1283元。
2、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增在襄城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师家属院内一单元楼楼道口处盗窃一辆红色“UCC”牌德曼特2.0型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该山地车价格为2724元。
3、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增在襄城县八七广场八七名苑七号楼B单元盗窃一辆黑马牌悍马线利型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该山地车价格为2816元。
4、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增在襄城县锦绣花园小区15号楼楼道口盗窃一辆捷安特XTC730型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该山地车价格为2910元。
被告人张某增将盗窃的上述四辆山地自行车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晓、郭某昌夫妇,吴某晓、郭某昌夫妇又倒卖给路人。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增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某晓、郭某昌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增、吴某晓、郭某昌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程某某、孙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温某某陈述其山地自行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及被盗山地车的特征基本一致。证人刘某某、梁某某均证实了张某增实施盗窃时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已变卖的事实。并有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张某增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受害人提供的被盗车辆的购车证明及保修卡、抓获经过、张某增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吴某晓、郭某昌上缴赃款凭证及退赃领取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晓、郭某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增犯盗窃罪、吴某晓、郭某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增、吴某晓、郭某昌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吴某晓、郭某昌积极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张某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郭某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