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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卯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卯,男,生于1958年2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卯,男,生于1958年2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卯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卯进入襄城县汾陈乡王梦寺村的张某环家,将张某环女儿马某红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车车娄内的一红色钱包和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钱包里装有现金1260元、价值300元的一峰购物卡一张、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证实,张某卯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卯进入襄城县汾陈乡王梦寺村的张某环家,将张某环女儿马某红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车车娄内的一红色钱包和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钱包里装有现金1260元、价值300元的一峰购物卡一张、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卯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某红的陈述、证人马伟、张某环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卯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卯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