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森,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森酒后驾驶豫A776R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12KM+500M处时,与同向由张某某驾驶的豫KU615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崔某森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崔某森抽血检验,崔某森每100ml血含乙醇140mg,属醉酒驾驶。崔某森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所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森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崔某森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国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