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马秋,女,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吴丽娜,女,1973年10月24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伟,男, 被告:范旭珂,女,1978年6月8日生,汉族。 被告:袁毓宸,男,2003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袁沛霖,男,201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范旭珂,女,1978年6月8日生,汉族。系被告袁毓宸、袁沛霖之母。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景雪,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襄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苏耀亭,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月琴、李冰,该单位职工。 原告马秋、吴丽娜诉被告袁伟、范旭珂、袁毓宸、袁沛霖,第三人襄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襄城县工信局)共有纠纷一案,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吴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盘,被告范旭珂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景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襄城县工信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秋、吴丽娜诉称:1996年原告马秋经人介绍与袁长收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原告与袁长收、原告之女吴丽娜、袁长收之子袁卫华四人共同生活,期间较为和谐。后袁长收病重,期间原告负担其医疗陪护义务。2012年农历10月3日袁长收病故。袁长收生前所在单位襄城县工信局依据相关政策发放抚恤金109340元,袁长收之子袁卫华持火化手续到该局领取抚恤金时,遭该局拒绝。为抚恤金分配问题,原、被告协议无果。诉讼中得知袁长收之子袁卫华去世,故将袁卫华妻范旭珂,子袁毓宸、袁沛霖列为被告。请求判令:1、依法分配袁长收病故后的抚恤金109340元,其中二原告应分得810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伟、范旭珂、袁毓宸、袁沛霖辩称:1、原告吴丽娜在马秋与袁长收再婚时已23岁,且现在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无权享有抚恤金。2、袁卫华已于2014年2月去世,其儿子袁毓宸、袁沛霖均未成年,应多享有抚恤金。3、原告马秋并未对袁卫华尽扶养义务,且其有成年子女赡养,应少分得抚恤金。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总结焦点为:本案抚恤金应如何分配。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马秋、吴丽娜、袁长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马秋与袁长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秋系袁长收之妻,吴丽娜系袁长收继女,二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袁长收退休证、火化证明复印件、襄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一份,证明抚恤金为104340元,丧葬费5000元。 证据三、孙秀敏、孟说证人证言,证明袁长收生病期间一直由原告吴丽娜照顾,没见袁长收其他子女照顾。袁长收去世后,遗体停放在原告吴丽娜家。 第三人出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入账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袁长收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0934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吴丽娜与袁长收没有形成继父女关系。对证据三异议称,仅凭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吴丽娜与袁长收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继父女关系。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秋1996年4月11日与袁长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结婚时袁长收长子袁伟在外上学,毕业后一直在外工作、生活。袁长收次子袁卫华亦在外上学、工作,均未与袁长收共同生活,袁长收一直与原告马秋、吴丽娜共同生活。2012年,袁长收病情加重,期间由原告吴丽娜照顾。2012年农历10月3日袁长收病故,被告袁伟操办袁长收丧事。袁长收去世后,经襄城县工信局核算,袁长收抚恤金为104340元、丧葬费为5000元。2013年3月袁卫华去世。因原告与被告就抚恤金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1、依法分配袁长收病故后的抚恤金109340元,其中二原告应分得810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丧葬费用途是处理死者后事的支出,袁长收丧事系袁伟操办,本案丧葬费5000元应归被告袁伟所有。死亡抚恤金是按国家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家属的福利保障资金,目的是确保与离退休人员相关亲属的一定水平的生活能够维持,其范围一般为与离退休人员存在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关系范围内,带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袁长收之妻马秋、袁长收之子袁卫华、被告袁伟作为袁长收直系亲属,均有权要求分割抚恤金,现袁卫华去世,其应得抚恤金份额应由被告范旭珂、袁毓宸、袁沛霖继承。原告吴丽娜虽然对袁长收予以照顾,其行为值得肯定,但其与袁长收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无权请求分得抚恤金。原告马秋作为袁长收之妻,常年与其相处,共同生活,伴随袁长收至生命终点,且系袁长收供养人,应多分抚恤金。被告袁伟在外地工作,袁卫华生前也在外地工作,与袁长收生活紧密程度不及马秋,生活来源不依赖袁长收,应少分抚恤金。本院酌定原告马秋分得抚恤金54340元,被告袁伟分得25000元,袁卫华分得25000元(由被告范旭珂、袁毓宸、袁沛霖继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存放与第三人襄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抚恤金104340元,原告马秋应得54340元,被告袁伟应得25000元,被告范旭珂、袁毓宸、袁沛霖应得25000元。丧葬费5000元归被告袁伟所有。 二、驳回原告马秋、吴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马秋、吴丽娜负担1245元,被告袁伟、范旭珂、袁毓宸、袁沛霖负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翠真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