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魏朝举诉被告方梦阳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魏朝举,男,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梦阳,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朝举诉被告方梦阳身体权纠纷一案,2014年8月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魏朝举,男,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梦阳,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朝举诉被告方梦阳身体权纠纷一案,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朝举及委托代理人马秀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梦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朝举诉称:原告在襄城县城关镇襄禹路口南经营“金地装饰店”,雇佣被告打工。2014年7月5日,被告因工钱纠纷到“金地装饰店”,用砖头将原告魏朝举头部及身体部位砸伤。经襄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经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构成左额部皮肤裂伤和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该案已经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方梦阳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款500元,并已结案。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3295.2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梦阳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营业资格与经营范围。
证据二、公安局结案报告、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证据三、入院证、病例、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245.23元,病情为:左额部皮肤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
被告方梦阳缺席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5日19时许,在襄城县城关镇襄禹路口南100米路东的“金地装饰店”,被告方梦阳向原告魏朝举要工钱,两人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于当日入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同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245.23元,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病情为:左额部皮肤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7日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方梦阳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襄城县公安局作出关于方梦阳故意伤害一案结案报告。经襄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朝举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魏朝举的损失有:医疗费5245.23元,有医疗发票为证。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本院参照2014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为5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7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本院参照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元,计算为429.55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魏朝举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以及交通费共计6811.73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梦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6811.73元。
二、驳回原告魏朝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魏朝举负担60元,由被告方梦阳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