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卢某东、卢某鹏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东,男,生于1988年4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东,男,生于1988年4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抢夺、盗窃罪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鹏,男,生于1992年3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抢夺、盗窃罪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东、卢某鹏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东、卢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罪
1、2014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东、卢某鹏驾驶摩托车在襄城县台湾城南大门附近,将骑电动车行驶中的赵某某放在电动车前篓里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924元。
2、2014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东、卢某鹏驾驶摩托车在襄城县泰安路西段三角花园附近,将步行的杨某某手中拿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81元。
3、2014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东、卢某鹏驾驶摩托车在襄城县八七路与东三环交叉口附近,将坐在电动三轮车副驾驶上的胡某某的垮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元左右、黑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83元。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4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东、卢某鹏驾驶摩托车在襄城县烟城路县委综合楼门口,将骑电动车行驶中的郭某某放在电动车前篓里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化妆品一套。经物价鉴定,被抢化妆品价值1578元。
二、盗窃罪
1、2014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东、卢某鹏驾驶摩托车到襄城县台湾城盛煜祥饭店附近,将马某波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20元。
2、2014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东、卢某鹏驾驶摩托车到许昌县榆林乡梨园张路口附近,将孙某强停放在路边的钻豹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5元。摩托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卢某东、卢某鹏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卢某东、卢某鹏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卢某东、卢某鹏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卢某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抢夺罪中第三起和第四起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抢夺罪中的第一起和第二起其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1、2014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东、卢某鹏驾驶摩托车在襄城县台湾城南大门附近,将骑电动车行驶中的赵某某放在电动车前篓里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9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鹏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和卢某东骑摩托车实施抢夺的时间、地点、基本情节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辛某玄、郑某琴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治安卡口照片、被抢oppo手机价值的鉴定意见、卢某鹏辨认抢夺地点照片、被害人赵某某购买oppo手机发票及手机信息复印件、抓获经过、视频追踪详细情况、卢某东、卢某鹏曾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4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东、卢某鹏驾驶摩托车在襄城县泰安路西段三角花园附近,将步行的杨某某手中拿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鹏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和卢某东一块骑摩托车实施抢夺的时间、地点、基本情节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杨某召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监控照片、被抢步步高手机价值的鉴定意见、卢某鹏辨认抢夺地点照片、被抢步步高手机相关情况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14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东、卢某鹏驾驶摩托车在襄城县八七路与东三环交叉口附近,将坐在电动三轮车副驾驶上的胡某某的垮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元左右、黑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83元。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东、卢某鹏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其被抢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宋艳华、胡永会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抢步步高手机价值的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害人胡某某购买手机发票、卢某鹏辨认抢夺地点照片、被抢钱包、手提包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14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东、卢某鹏驾驶摩托车在襄城县烟城路县委综合楼门口,将骑电动车行驶中的郭某某放在电动车前篓里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化妆品一套。经物价鉴定,被抢化妆品价值15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东、卢某鹏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其被抢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邵永福、梁松停、魏瑞霞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抢化妆品价值的鉴定意见、被抢同种化妆品照片及同种化妆品价格一览表、卢某鹏辨认抢夺地点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14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东、卢某鹏驾驶摩托车到襄城县台湾城盛煜祥饭店附近,将马某波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东、卢某鹏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马某波陈述其红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姚某峰、王某元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的鉴定意见、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卢某东辨认盗窃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卢某东、卢某鹏曾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4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东、卢某鹏驾驶摩托车到许昌县榆林乡梨园张路口附近,将孙某强停放在路边的钻豹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5元。摩托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东、卢某鹏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孙某强陈述其红色铃木钻豹125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孙某军、孙某阳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盗铃木摩托车价值的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卢某东辨认盗窃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东、卢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卢某东、卢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卢某东、卢某鹏犯抢夺罪、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卢某东辩称抢夺罪中的第一起和第二起其未参与,经查,卢某鹏供述由卢某东驾驶摩托车,其坐在摩托车后面实施了第一起和第二起抢夺行为,该供述与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治安卡口照片等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故卢某东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卢某东、卢某鹏利用机动车辆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社会危害较大,酌定从重处罚。卢某东、卢某鹏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卢某东、卢某鹏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并罚。卢某东、卢某鹏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从重处罚。卢某东、卢某鹏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
被告人卢某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代理审判员 薛  宝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淑亚(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