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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行诉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李行,男,1957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夏合中,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坦,许昌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李行,男,1957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夏合中,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坦,许昌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松芳,女,该医院职工。
原告李行诉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伟,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唐松芳、孟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行诉称,2013年1月12日,因原告患有“右侧腹股沟区斜疝”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1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实施斜疝修补术、囊肿切除术及双侧睾丸膜翻转术,术后原告一直疼痛难忍,低烧不退,无法下床,更不能参加正常劳动,出现右侧睾丸微缩。经许昌市医学会许医鉴(2013)15号医疗鉴定书认定,该次医疗行为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鉴定,向河南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月21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2014)002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本例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口头答应支付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694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辩称:1、医院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医院承担70%的份额不当。2、原告所要求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3、医院愿在适当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李行身份证、襄城县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襄城县十里铺乡宋李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年龄,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的事实,每月工资3600元。
证据二、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此次诊疗事故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三、原告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21天及住院治疗右侧腹股沟可复性肿物过程。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9张、结算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9943.92元。
证据五、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为十级伤残。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二张3700元,证明鉴定费用为370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6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许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二、三、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一异议称:1、形式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加盖的是襄城县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物章,不具有证据效力。两份证明均是先加盖印章,后填写内容。2、内容上,两份证明相互矛盾,房地产公司称是在其单位务工,村委会证明是在本县建筑工程队务工,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职业。3、工资表不属实,三份工资表除日期不同外其余内容笔迹分毫不差,是复印的同一份,然后填上日期。工资表显示只有四人签名,且没有原告签名。4、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结算清单上7257元是治疗原发性疾病的,原告应自己承担,且已经新农合报销4784.8元,应予以扣除。对2013年1月12日彩超费200元是治疗原发性疾病的,不应赔偿。其余票据仅能证明花费过此费用,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乘车时间、地点。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已经被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意见推翻。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二、三、五、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一,襄城县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襄城县十里铺乡宋李郭村证明既无法定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又无相应的劳务合同、完税证明加以佐证,且村委证明与智龙公司证明相互矛盾,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七交通费用,本院将依据原告本次医疗事故情况予以酌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许昌市医学会鉴定书已经河南省医学会重新作出鉴定,应以河南省医学会鉴定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2日,原告以主诉“发现右侧腹股沟可复性肿物8月”,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进行彩超检查,发生彩超费用200元。入院诊断:1、右侧腹股沟斜疝;2、双侧附睾头囊肿;3、双侧睾丸鞘膜积液。2013年1月14日,被告对原告行“右侧腹股沟斜疝修补术、双侧附睾头囊肿切除术、双侧睾丸鞘膜翻转术”。2013年2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腹股沟斜疝;2、双侧附睾头囊肿;3、双侧睾丸鞘膜积液。期间支出医疗费7257元,经新农合补助4784.8元后,实际花费2472.2元。后原告以疼痛难忍、低烧不退、不能参加正常劳动、右侧睾丸萎缩与被告发生纠纷,向襄城县卫生局提出处理申请,襄城县卫生局委托许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对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和责任,原告医疗行为与被告术后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3年10月23日,许昌市医学会作出许医鉴字(2013)15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右侧阴囊手术后出现阴囊较大血肿,属阴囊手术常见并发症。2、术后睾丸萎缩与可能的术中精索血管损伤,和术后阴囊血肿肌化、压迫精索血管有一定关系。该鉴定书认为:右侧阴囊血肿出现后未尽早手术,消除血肿,彻底止血和引流属过失行为。病人术后睾丸萎缩与院方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支出鉴定检查费用80元。后原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襄城县卫生局委托河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2014年1月21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南医鉴(2014)002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认为:本例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因本次鉴定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检查治疗费用2406.85元。2014年5月13日,许昌市重信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行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694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存在过错,造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有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采信许昌市医学会鉴定意见承担次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9张医疗费票据中,2013年1月12日彩超检查费200元及结算清单上实际花费2472.2元系原告入院为治疗原发性疾病所花费,非因本次医疗事故产生,被告异议成立,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鉴定需要花费检查治疗费用共计80元+2406.85元=2486.85系因本次医疗事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在被告处手术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本次医疗事故因手术产生,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从2013年1月14日,开始起算。2014年1月21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本例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即此时伤残等级已经确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从该日计算到该鉴定前一天计341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到出院日计19天。原告误工费用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计67.01元/天×341天=22850.41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79.56元/天×19天=1511.64元。营养费为10元/天×19天=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原告农村户口,对应伤残级别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鉴定费有鉴定费3700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综上原告检查费医疗费2486.85、误工费22850.41元、护理费1511.64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3259.58元,被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53259.58元×70%=37281.7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281.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3元由原告李行负担223元,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翠真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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