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梁彩荣诉被告宋豹子、王利敏、宋燕锋及周贝贝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梁彩荣,女,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豹子,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王利敏,女,1987年7月1日生,汉族。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梁彩荣,女,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豹子,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王利敏,女,1987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宋燕锋,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周贝贝,女,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梁彩荣诉被告宋豹子、王利敏、宋燕锋及周贝贝身体权纠纷一案,2014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彩荣及委托代理人任建章、王冬梅,被告宋豹子、宋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敏、周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彩荣诉称:2014年3月21日11时许,原告梁彩荣正在自家粉墙时,遭到被告宋豹子、王利敏、宋燕锋及周贝贝四人的谩骂和殴打,导致原告梁彩荣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并将原告梁彩荣价值3000元的金耳环拽掉,不知去向。四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耳环丢失,经襄城县库庄派出所多次调解,四被告均不予以赔偿,致使原告精神及物质上遭到极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宋豹子、宋燕锋辩称:原告虚构事实,双方没有打架,所以不予赔偿。
被告王利敏、周贝贝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库庄派出所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发生争执的事实。
证据二、病例、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21日至3月26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
证据三、暂住证两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其误工费等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襄城县公安局库庄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与四被告及宋建国因此次纠纷在库庄镇派出所陈述笔录各一份、轻微伤鉴定一份,证明因原、被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该证明中撕拽一词用词不当,其他无异议。证据二、原告为何住院不清楚,与被告无关。证据三、原告居住情况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陈述不实,对骂是事实,其他不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该事件并未发生在暂住证有效期内,故该证据缺乏相关性,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1日,襄城县库庄镇宋庄村村民梁彩荣与本村村民宋豹子、王利敏、宋燕锋及周贝贝因建房粉墙发生争执,相互辱骂、撕拽,导致原告梁彩荣受伤。原告梁彩荣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6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738.98元,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病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22日,襄城县公安局库庄派出所出具调解终结书,载明:2014年3月21日11时左右,襄城县库庄镇宋庄村村民梁彩荣与本村村民宋燕锋、周贝贝、宋豹子、王利敏双方因梁彩荣建房粉墙纠纷发生争执引起撕拽。经法医鉴定梁彩荣为轻微伤。经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现调解终结。2014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因过错侵害原告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事应依法予以处理,现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争执后,不能依法正确处理,反而相互辱骂,撕拽,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本院确定原告梁彩荣承担50%,四被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梁彩荣医疗费1738.98元,有医疗发票为证。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参照2014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为3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起诉为50元,不超过此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50元。误工费:参照2014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为335.02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纠纷致使价值3000元的金耳环丢失,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梁彩荣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以及交通费共计2709.02元,由四被告赔付50%即135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被告宋豹子、王利敏、宋燕锋及周贝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1354.51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彩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彩荣负担250元,由四被告宋豹子、王利敏、宋燕锋及周贝贝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翠真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