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王运朝,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玉贵,男,1963年12月15日,汉族。 被告:孔庚绅,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王运朝与被告郝玉贵、孔庚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真、冯文献、人民陪审员王俊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唯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玉贵、孔庚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朝诉称:2012年7月5日,经被告孔庚绅介绍,被告郝玉贵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口头约定为每月5分。借期为60天,被告孔庚绅并为被告郝玉贵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郝玉贵拒不还款,担保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郝玉贵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2万元。2014年3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孔庚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郝玉贵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孔庚绅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郝玉贵、孔庚绅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郝玉贵作为借款人,被告孔庚绅作为担保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运朝借款5万元,借期为6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郝玉贵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2万元。2、2014年3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孔庚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郝玉贵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郝玉贵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求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孔庚绅作为被告郝玉贵的担保人,应履行自身的担保义务,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玉贵、孔庚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运朝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2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孔庚绅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郝玉贵、孔庚绅负担1107元,原告王运朝负担44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翠真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