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李云川,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生。 被告:穆少勇,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生。 被告:葛晓亚,女,汉族,1975年生。 原告李云川为与被告穆少勇、葛晓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少勇、葛晓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穆少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2014年3月5日被告穆少勇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2个月,并以穆少勇在襄城县三里沟村六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抵押。约定如到期穆少勇不能偿还债务,该房产由李云川进行处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少勇、葛晓亚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4年3月3日的借条1份、《土地使用转让协议》、《借款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穆少勇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由被告葛晓亚签字确认担保财产无产权纠纷。 证据二、2012年7月30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穆少勇借原告款100000万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借条、借款协议、及《土地使用转让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穆少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借条上有被告穆少勇的签名和指印,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讼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30日,被告穆少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云川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穆少勇,2012年7月30日。”2014年3月3日被告穆少勇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云川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穆少勇,2014年3月3日。”双方又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该笔借款以穆少勇在襄城县三里沟村六组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做抵押,并由葛晓亚确认抵押财产无产权纠纷;合同约定如到期穆少勇不能偿还债务,该房产由李云川进行处置。被告穆少勇、葛晓亚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确立,当事人应当全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穆少勇借原告现金250000元属实,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一笔10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另一笔15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满后被告穆少勇亦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穆少勇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葛晓亚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只是承诺150000元借款抵押财产无产权纠纷,没有作出对借款本身的担保承诺。原告称被告葛晓亚与穆少勇借款期间属于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要求被告葛晓亚对所诉款项250000元承担归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6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穆少勇、、葛晓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云川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云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李云川负担1150元,由被告穆少勇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该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由败诉方负担。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双召 审 判 员 曹惠霞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