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常领寨,男,汉族,1951年5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生。 被告:靳伟华,男,汉族,1978年4月29日生。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建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陆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永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常领寨诉被告靳伟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领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靳伟华、被告正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峰、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领寨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靳伟华驾驶豫KE036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徐西311国道与二环路交叉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6691.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靳伟华辩称:2014年8月23日,靳伟华借楚晓峰的车发生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赔付。肇事车辆支出的修理费12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正通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正通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与肇事司机没有任何关系,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正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都邦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合理支付,交强险以外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合理赔付。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常领寨负次要责任,被告靳伟华负主要责任。 证据二:原告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9845.22元,期间需一人护理。 证据三、价格认定书及鉴定费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42元,支出鉴定费100元。 证据四、拖车施救费一张,证明拖车施救费430元。 证据五、许昌市众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 被告靳伟华、都邦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住院病历可以显示出原告有挂床行为,从9月12日到22日没有用药证明,也没有医嘱。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信息,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该认证书没有附物体照片,不能证明该损失的真实性,且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拖车施救费都邦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工资表上抬头与盖章的名字不一样,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营业执照上单位没有加盖公章。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正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正通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靳伟华向法庭出示收款收据一张及修车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队垫付了10000元,被告修车花费1200元。 被告正通公司提供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楚晓锋,系分期付款车辆。 被告都邦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常领寨、被告正通公司、都邦公司对被告靳伟华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常领寨、被告靳伟华、都邦公司对被告正通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虽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原告常领寨事故发生前在许昌市众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3日,被告靳伟华驾驶豫KE036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徐西311国道与二环路交叉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8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伟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领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9845.22元,期间需陪护一人。2014年8月29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4—38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4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停车、拖车、施救费430元。 另查明:豫KE0361号小型轿车在都邦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中,被告靳伟华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领寨负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双方应依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原告各项诉请均具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由都邦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 经核实,原告常领寨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84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共计90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30天,共计3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按79.56元计算,依据相关医院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共住院30天,护理费为2386.8元。原告起诉2085.9元,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月工资2400元,共住院30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400元。6、财产损失242元。7、鉴定费100元。8、停车、拖车、施救费430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1-9项损失总额本院核实为16703.12元。 原告常领寨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45.22元,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下余1045.22元由被告都邦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70%,即731.65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85.9元,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财产损失、停车、拖车、施救费共计672元,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故被告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理赔款15557.9元支付给原告常领寨,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将理赔款731.65元支付给原告常领寨。原告的鉴定费100元,由被告靳伟华负担70元。被告靳伟华辩称的此次交通事故其修车花费1200元,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常领寨15557.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常领寨731.65元。 二、被告靳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领寨鉴定费70元。 三、驳回原告常领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常领寨负担60元,由被告靳伟华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郭金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