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红光,男,生于1984年6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与原因敲诈勒索罪2012年4月26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一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襄城县公安局从河南省豫南监狱解回。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红光犯非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战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马红光伙同郑晓霞(已判刑)、刘会雨(已判刑)、刘秋收(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郑晓霞将郭某某约至事先租好的在襄城县台湾城一出租屋内,由马红光假冒郑晓霞的丈夫与刘会雨、刘秋收进屋捉奸,以郭某某与郑晓霞有不正当关系为名,马红光、刘会雨、刘秋收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并以扭送派出所相要挟,欲勒索现金10万元,最终郭某某向马红光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款5万元后被放掉。经鉴定,郭某某的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马红光之行为已构成非敲诈勒索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红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马红光伙同郑晓霞(已判)、刘会雨(已判)、刘秋收(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郑晓霞将郭某某约至事先租好的在襄城县台湾城一出租屋内,由马红光假冒郑晓霞的丈夫与刘会雨、刘秋收进屋捉奸,以郭某某与郑晓霞有不正当关系为名,马红光、刘会雨、刘秋收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并以扭送派出所相要挟,欲勒索现金10万元,最终郭某某向马红光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款5万元后被放掉。经鉴定,郭某某的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红光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会雨、郑晓霞、李胜利、苏喜梅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郑晓霞、刘会雨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马红光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许昌市公安局临时离监函、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函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马红光犯敲诈勒索罪成立,予以支持。马红光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马红光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马红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红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23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