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聪,男,生于1993年2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聪纠集周某楠(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双截棍、甩棍等工具,对与其朋友秦海龙有矛盾的李某耗及同李某耗一起下班的李某腾等人进行追打,李某耗、李某腾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耗、李某腾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朱某聪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聪纠集周某楠(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双截棍、甩棍等工具,对与其朋友秦某龙有矛盾的李某耗及同李某耗一起下班的李某腾等人进行追打,李某耗、李某腾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耗、李某腾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朱某聪共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二被害人对朱某聪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聪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耗、李某腾的陈述、证人秦某龙、王某华、李某伦、张某俊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聪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朱某聪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诉讼中,朱某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