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超,男,生于1985年10月15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及其辩护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被告人杨超办理了以许昌县文峰南路种子公司家属院1号楼1单元2楼202室为名的假房产证。5月26日,杨超利用该假房产证取得许昌市东城区八里营村村民徐某亮的信任,骗取徐某亮人民币5万元。 2、2013年7月,被告人杨超办理了以许由路东段瑞贝卡花园小区1号楼9单元1002室为名的假房产证。9月4日、10月6日,杨超利用该假房产证取得襄城县茨沟乡三里沟村村民张某克的信任,并以该假房产证为抵押,先后两次骗取张某克人民币20万元。 3、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超利用以许昌县文峰南路种子公司家属院1号楼1单元2楼202室为名的假房产证取得许昌市许昌县榆林乡居民王某军的信任,骗取王某军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杨超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应扣除杨超支付的利息;借张某克的10万元借款有担保人担保,不应认定为诈骗款。杨超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被告人杨超办理了以许昌县文峰南路种子公司家属院1号楼1单元2楼202室为名的假房产证。5月26日,杨超利用该假房产证取得许昌市东城区八里营村村民徐某亮的信任,骗取徐某亮人民币5万元。诉讼中,杨超家属与被害人徐某亮达成协议,偿还徐某亮借款50000元,徐某亮对杨超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超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徐某亮的陈述、证人徐武臣的证言、杨超办理的假房产证及书写的借条、许昌县房地产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证明、还款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3年7月,被告人杨超办理了以许由路东段瑞贝卡花园小区1号楼9单元1002室为名的假房产证。9月4日、10月6日,杨超利用该假房产证取得襄城县茨沟乡三里沟村村民张某克的信任,并以该假房产证为抵押,先后两次骗取张某克人民币184200元。后以“利息”方式归还被害人20000元。诉讼中,杨超家属与被害人张某克达成协议,偿还张某克借款180000元,张某克对杨超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超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克的陈述、证人刘某福、陈某生、马某珊、马某强、安某盈、田某栋、徐某臣的证言、杨超办理的假房产证、许昌县房地产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证明、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集资建房使用协议、收款收据、房屋分配清单、房款缴纳审查表,田国栋与徐武臣所签的租房协议、借款合同、担保书、汇款及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超利用以许昌县文峰南路种子公司家属院1号楼1单元2楼202室为名的假房产证取得许昌市许昌县榆林乡居民王某军的信任,骗取王某军人民币19500元。诉讼中,杨超家属与被害人王某军达成协议,偿还王某军借款20000元,王某军对杨超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超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军的陈述、许昌县房地产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证明、还款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杨超犯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杨超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应扣除杨超支付的利息,经查,杨超实际从三被害人处骗取借款253700元,其中从被害人张某克处骗取借款184200元,从王某军处骗取借款19500元,后以“利息”方式归还张某克20000元,杨超应对其实际骗取的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以“利息”方式返还被害人的钱款,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另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借张某克的借款中有100000元有担保人担保,不应认定为诈骗款。经查,杨超在张某克手中的两次借款均是利用假房产证骗取被害人张某克信任的情况下骗取的钱款,该数额应认定为诈骗款。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超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建议对杨超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