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平,女,生于1980年4月25日,汉族,大学文化,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机电四队办事员。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平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谢某平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机电四队办事员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方式,套取公款共计52722.61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证实。谢某平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谢某平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机电四队办事员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方式,套取公款共计52722.61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归还。2014年4月16日,谢某平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平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杨某生、昝某挺、柴某龙、陈某斐、常某坡、曹某栋、景某强、王某民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证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机电四队情况说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人力资源科情况说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1号、(2007)71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体改委(1998)29号文件、煤炭工业部(1998)36号文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7)278号文件、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2012)67号文件、十三矿机电四队职工考勤表、十三矿职工工资汇总表及工资明细表、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据、反贪局自首证明、退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某平犯贪污罪成立,予以支持。谢某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减轻处罚。谢某平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