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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春生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春生,男,生于1962年4月25日,汉族,本科文化,2004年9月至今任许昌市建安医院院长、党委副书记。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春生,男,生于1962年4月25日,汉族,本科文化,2004年9月至今任许昌市建安医院院长、党委副书记。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2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华、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生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春生及其辩护人杨志华、黄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郭春生利用担任许昌市建安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指使本院办公室主任马某辉分三笔将马某辉保管的本单位“小金库”中61万元钱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归还。
2、2010年1月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郭春生与本院副院长李某昭、药剂科科长楚某刚(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三人职务便利,非法向建安医院供应药品,套取公款533814.16元被三人据为己有。其中,郭春生分得21万元,李某昭、楚某刚各分得16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归还。
3、2011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郭春生与副院长李某昭、周某卿(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三人职务便利,以“特殊奖”的形式套取公款11万元,被三人据为已有。其中,郭春生、周某卿分得4万元、李某昭分得3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归还。
二、受贿罪
1、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郭春生利用担任许昌市建安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南国基建筑公司许昌分公司经理孙某辉人民币30万元,为孙某辉在承建本院综合楼建设工程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许昌市三毛电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毛某峰人民币10万元,为毛某峰在承包本院综合楼中央空调安装项目中提供帮助。案发后赃款已归还。
2、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郭春生利用担任许昌市建安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许昌颐养堂医药采购有限公司新特药店经理刘某伟回扣款共计478000元,为其提供帮助。案发后赃款已归还。
3、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郭春生利用担任许昌市建安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许昌颐养堂医药采购有限公司新特药店业务员徐某刚回扣款共计43万元,为其提供帮助。案发后赃款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证实。被告人郭春生之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受贿罪。郭春生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郭春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第二起、第三起不成立。受贿罪中起诉书指控孙某辉所送30万元中的20万元、毛某峰所送的1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郭春生平时表现好、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赃款已全部退缴,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郭春生利用担任许昌市建安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指使本院办公室主任马某辉分三笔将马某辉保管的本单位“小金库”中61万元钱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春生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马某辉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李某昭、宋某莲、李某军、张某辉、屈某亮、张某歌、王某奇、史某芳、孙某莉、张某敏、姚某月、牛某根、蒋某生、柴某军、宋某泉的证言、中共许昌市委组织部(2004)62号及(2006)11号职务任免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许昌市卫生局证明、许昌市建安医院基本情况复印件、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银证转账情况表、转账凭条、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及交易信息查询单、个人汇款凭证、收款收据、转账回单及河南省亚太新宇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许昌友谊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票、许昌飞扬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票、许昌魏都圃源汽车配件服务商行发票、许昌魏都华欣汽配维修部发票、许昌魏都昊男百货商行发票、河南炬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发票、马某辉记录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0年1月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郭春生与本院副院长李某昭、药剂科科长楚某刚(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三人职务便利,非法向建安医院供应药品,套取公款533814.16元被三人据为己有。其中,郭春生分得21万元,李某昭、楚某刚各分得16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春生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某昭、楚某刚、刘某伟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张广超、张刚、周某卿的证言、中共许昌建安医院委员会(2006)3号及(2010)5号关于聘任医院中层干部的通知、中共许昌市委组织部文件(2001)85号关于李某昭同志任职通知、许昌市建安医院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复印件、河南省药品采购管理办法复印件、许昌市建安医院临床药品采购、验收及入库管理制度复印件、2009年度河南省药品集中采购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许昌市建安医院入库单据及许昌市建安医院会计核算专用账簿复印件、许昌市建安医院记账凭证、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新特药店收据及发票复印件、许昌市建安医院入库验收单复印件及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1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郭春生与副院长李某昭、周某卿(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三人职务便利,以“特殊奖”的形式套取公款11万元,被三人据为已有。其中,郭春生、周某卿分得4万元、李某昭分得3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春生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周某卿、李某昭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李进军的证言、记账凭证、发票等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1、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郭春生利用担任许昌市建安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南国基建筑公司许昌分公司经理孙某辉人民币30万元,为孙某辉在承建本院综合楼建设工程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许昌市三毛电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毛某峰人民币10万元,为毛某峰在承包本院综合楼中央空调安装项目中提供帮助。案发后赃款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春生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孙某辉、毛某峰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李某昭、李某军、冯某达、刘某昌的证言、户名为毛某峰的银行个人信息查询单、存款凭条复印件、户名为郭春生的建行存款凭条及转账凭条复印件、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标内容及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承诺书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许昌市建安医院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综合楼财政拨款、自筹款及支出汇总表、记账凭证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许昌市建安医院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综合楼财政拨款、自筹款及支出汇总表、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发票、及许昌建安医院汇款情况表及河南省农村联行业务来账凭证等复印件、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郭春生利用担任许昌市建安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许昌颐养堂医药采购有限公司新特药店经理刘某伟回扣款共计478000元,为其提供帮助。案发后赃款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春生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刘某伟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并有许昌市建安医院入库单据、记账凭证、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新特药店收据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郭春生利用担任许昌市建安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许昌颐养堂医药采购有限公司新特药店业务员徐某刚回扣款共计43万元,为其提供帮助。案发后赃款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春生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徐某刚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并有许昌市建安医院入库单据、记账凭证、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新特药店收据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郭春生在被许昌市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未被纪委监察机关掌握的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郭春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许昌市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证明、郭春生交代材料、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对郭春生检举人员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自首证明及立功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郭春生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春生犯贪污罪、受贿罪成立,予以支持。郭春生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郭春生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第二起、第三起不成立,受贿罪中起诉书指控孙某辉所送30万元中的20万元,毛某峰所送的1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经查,郭春生所在的许昌市建安医院系事业单位。其在侦查机关及庭审时均供述其所在医院药品必须有正规的药品供应公司供应,不能从厂家直接进药,其供述与证人李某昭、楚某刚的证言基本一致,郭春生不经营医药公司,依照规定无资格向其所在医院供货,其通过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购买的药品通过合格供应商向其所在医院供货从而套取公款,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郭春生、李某昭、周某卿领取的11万元钱没有经过组织程序,三人通过虚报支出、以无报有的方式利用各种发票套取公款,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春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孙某辉30万元、毛某峰10万元,在工程招投标和建设过程中给予二人不正当的帮助,为二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郭春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春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春生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事实建议对郭春生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春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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