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波,男,生于1988年10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波及其辩护人张超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波疲劳驾驶豫PKG718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07KM+800M处时,与临时驶停在该处的豫AR3922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修补轮胎的赵某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兵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波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波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波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波疲劳驾驶豫PKG718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07KM+800M处时,与临时驶停在该处的豫AR3922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修补轮胎的赵某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兵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波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诉讼中,张某波与被害人陈某兵及被害人赵某军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兵经济损失19550元、赔偿赵某军家属经济损失162450元,被害人陈某兵、被害人赵某军家属均对张某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波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甫、陈某兵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波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波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兵及被害人赵某军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兵及赵某军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战 审判员 樊高峰 审判员 李金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宝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