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平,男,生于1974年3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安某平在襄城县茨沟乡常庄菜市场,将正在买菜的双庙乡染坊杨村村民刘某某挎在左胳膊的手提包拉链拉开,窃取包内现金274元和两张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清单。安某平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供述与受害人刘某某陈述其被盗窃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并有证人马妞的证言、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退赃收条、安某平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安某平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安某平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从重处罚,安某平当庭自愿认罪,且有退赃情节,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