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伟,男,生于1995年5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未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伟携带“锁芯”、“尖嘴钳子”等工具,来到襄城县中心路中段“都城涮锅城”门前,将孟某奇停放于门前的豫KF0717五菱扬光面包车盗走,后遗弃于漯河市源汇区锦江路开源集团西院墙外。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769元。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伟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奇的陈述、襄城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机动车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社会调查报告、刘某伟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关于刘某伟的年龄有证人王某平、刘某涛、刘某涛、刘某会、刘某会的证言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伟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伟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刘某伟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