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张颜菲,女,2005年12月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涛甫,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文涵,男,2002年5月2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贾晓永,男,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金娜,女,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晓娟,女,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襄城县城关镇回民学校。法定代表人:明光辉,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女,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慧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颜菲诉被告贾文涵、襄城县城关镇回民学校(以下简称:回民学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颜菲的法定代理人张涛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东升,被告贾文涵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娟,被告回民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慧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颜菲诉称:原告与被告贾文涵均系回民学校在校生,2013年5月9号下午14时50分,原告在校园内打扫卫生时,被贾文涵骑自行车撞伤倒地,校方遂通知其家长将原告送住襄城县人民医院,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共住院95天,花医疗费7499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护理费85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3142.3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文涵辩称:原告受伤是被告贾文涵在校院内骑自行车撞倒所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回民学校辩称:1.本案事故属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回民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学校制定并公示了一系列校纪班规和安全教育规定,明确校园内严禁骑车。该事故后学校积极及时通知其家长救治,学校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故无责任。2、被告回民学校应承担的补充责任,因被告回民学校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回民学校与我方签订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属实,应依法核实后,同意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及其它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2005年12月9日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二、襄城县运输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自2011年12月10日起居住运输公司小区一楼1093商铺,经营劳保用品。 证据三、病历一份、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9日至8月12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7199元+60元+120元)计7379元。 证据四、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78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78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为农村户口;对证据二没有派出所暂住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住院用药明细单、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其显示农业户口;证据四中,140元的检查费与原告病情无关,鉴定结论应重新鉴定;如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权利放弃。证据五交通费票号相连。 被告回民学校、贾文涵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 被告回民学校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八的内容均系该校设制警示标语“校园严禁骑车和安全儿歌、此处危险禁止攀爬玩耍……”等内容,证明学校制定并公示的校级班规、安全教育制度,明确规定校园内严禁骑车,学校已尽到安全教育制度。证据九、该校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学校投保的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回民学校提供证据的异议称,对证据一至证据八不能证明学校制定相关制度,只是标牌标语,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规章制度,不能证明学校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贾文涵在校园内自由骑车玩耍的行为,已造成该事故,证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对证据九无异议。 被告贾文涵、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回民学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贾文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原告父母在运输公司经营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院制定期间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回民学校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与认定:证据一至证据八的内容,均系内部的宣传事项,该校虽有各项规章制度,其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九,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颜菲与被告贾文涵均系被告回民学校在校学生。2013年5月9号14时50分,被告贾文涵在校骑自行车玩耍时,将正在(二六)班教室前面打扫卫生的原告张颜菲撞伤,校方通知其家长并当日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5月9日至8月12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7199元+60元+120元)计7379元。原告张颜菲病情为: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诉讼中,受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颜菲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为14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99元、护理费85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40元、共计123142.37元。 另查明,被告回民学校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每名学生的保额为3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其他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文涵法定监护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张颜菲原籍襄城县山头店乡双张村,自2011年12月至今在襄城县运输公司小区一楼1093号商铺居住,其父母经营劳保用品。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损害发生时原告张颜菲不满八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回民学校在原告在校期间,疏于管理,没有告诫、制止被告贾文涵在校园内骑行自行车的行为,致使原告在校园内受伤,被告回民学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张颜菲花医疗费7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95天×30元);营养费为950元(95天×10元/天);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为7558.61元(29041÷365×95);原告张颜菲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地点,本院酌定700元,上述共计102328.09元。鉴于被告回民学校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故上述102328.09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10000元较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6000元为宜,原告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14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及间接损失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6840元,由被告贾文涵法定监护人承担,被告回民小学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1368元。扣除贾文涵法定监护人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还需支付2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颜菲各项损失共计101328.09元。 二、被告贾文涵的监护人贾晓勇、孙金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颜菲2840元。 三、被告襄城县城关镇回民学校在被告贾文涵的监护人贾晓勇、孙金娜不能赔偿时承担20%即1368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颜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襄城县城关镇回民学校负担1000元,被告贾文涵的监护人贾骁勇、孙金娜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