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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振方、丁春红、刘珂欣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刘振方,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生。 原告:丁春红,女,汉族,1968年10月15日生。 原告:刘珂欣,女,汉族,2010年4月14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刘振方,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生。
原告:丁春红,女,汉族,1968年10月15日生。
原告:刘珂欣,女,汉族,2010年4月14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言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王亮,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方、丁春红、刘珂欣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因原告刘振方病情严重,正在治疗,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8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方、丁春红、刘珂欣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王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14时,魏家亮驾驶豫A7FQ02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东环路中段进出道时与自北向南行使由刘振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振方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丁春红、刘珂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家亮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春红、刘珂欣无责任。魏家亮驾驶的豫A7FQ0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80000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1.案件的基本情况;2.魏家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组证据: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1.魏家亮的基本信息;2.肇事车辆豫A7FQ2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基本信息,王玉华是豫A7FQ2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第三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及王玉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1.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豫A7FQ2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王玉华的基本信息。第四组证据:医疗费收费发票10份、诊断证明6份、住院病历2份、费用清单2份、出院证2份。主要证明:1、3个原告的基本病情;2、3个原告在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是48626.26元。3、原告刘振方因做手术支付专家费用4000元。第五组证据:工资及误工证明、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1.原告刘振方月工资345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误工,工资扣除;2.原告妻子丁春红月工资265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误工,工资扣除。护理人员刘苏州的月均工资是4500元,刘杭州的月均工资是5000元。第六组证据:居住证明1份、收条3份、电费收据6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1、原告因工作需要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襄城县茨沟乡迎宾东路王军亮家租房居住。2、租金每年3600元。第七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两份。主要证明:1、护理人员刘苏州、刘杭州、董景景和原告的亲属关系以及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第八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主要证明:1.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振方车辆损失330元.鉴定费用100元。第九组证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主要证明1、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鉴定费是1400元;3、鉴定时间是2014年10月7日。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六、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刘振方、丁春红、刘苏州、刘杭州的工资收入。对第九组伤残鉴定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另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工资收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14时,魏家亮驾驶豫A7FQ02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东环路中段进出道时与自北向南行使由刘振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振方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丁春红、刘珂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家亮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春红、刘珂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振方、丁春红、刘珂欣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许昌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原告刘振方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5日,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1985.27元,在住院期间到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输血费1195元,原告刘振方共计花费医疗费43180.27元。原告丁春红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5日,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426.08元,住院期间在该院门诊部花费治疗费20元,2014年5月28日到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500元,原告丁春红共计花费医疗费4946.08元。原告刘珂欣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5日,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58.41元,住院期间在该院门诊部花费西药费17.30元,出院后于2014年6月10日在该院门诊部花费西药费24.20元,原告刘珂欣共计花费医疗费499.91元。事故造成原告刘振方摩托车损坏,2014年6月4日,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刘振方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3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以保险公司、魏家亮、王玉华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同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将王玉华所有的豫A7FQ02号小型普通客车扣押至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因魏家亮提供30000元现金担保,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裁定解除对豫A7FQ0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7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振方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42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振方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行两处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壹万元。原告刘振方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8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7FQ0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王玉华,魏家亮系王玉华侄子,事故发生当日,魏家亮借用王玉华车辆出的事故。肇事车辆豫A7FQ0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刘振方与丁春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珂欣系刘振方孙女。刘振方与丁春红均系襄城县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自2011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襄城县茨沟乡迎宾东路王军亮家租房居住。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振方、丁春红、刘珂欣与魏家亮、王玉华自愿达成协议,魏家亮自愿于2014年12月3日前赔偿原告刘振方、丁春红、刘珂欣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7000元。魏家亮自愿放弃因此事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刘振方、丁春红、刘珂欣自愿撤回对王玉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家亮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春红、刘珂欣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因肇事车辆豫A7FQ0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7FQ0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因原告刘振方自2011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襄城县茨沟乡迎宾东路王军亮家租房居住并在襄城县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上班,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振方的损失。
原告刘振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及鉴定结论书,原告刘振方的医疗费为43180.27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共计53180.2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35天,为105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5天,为350元;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9天,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每天为89.7元,139天为12468.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每天为79.56元,35天为2784.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刘振方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费,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刘振方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3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1300元。综上,原告刘振方的损失共计为169155.29元。
原告丁春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494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35天,为105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5天,为350元;4、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每天为89.7元,原告自愿按每天88.3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35天为3090.5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每天为79.56元,35天为2784.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丁春红的损失共计为12321.18元。
原告刘柯欣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49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柯欣共住院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5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5天,为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每天为79.56元,5天为397.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柯欣的损失共计为1097.71元。
综上,原告刘振方、丁春红、刘柯欣的损失共计182574.18元。上述损失中,1、原告刘振方、丁春红、刘柯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626.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方、丁春红、刘柯欣10000元。2、原告刘振方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原告丁春红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原告刘柯欣的护理费共计119317.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方、丁春红、刘柯欣110000元。3、原告刘振方的车辆损失3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方33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振方、丁春红、刘柯欣损失共计12033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A7FQ0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方、丁春红、刘柯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20330元;
二、驳回原告刘振方、丁春红、刘柯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刘振方、丁春红、刘柯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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