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2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国,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人。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褚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人。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国、褚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0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永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永国、原审被告人褚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底,被告人王永国、褚某伙同王某、韩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台前县候庙镇许集村购买盐酸哌替啶片300片贩卖牟利;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永国伙同王某、韩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第二次到台前县侯庙镇许集村,以一万多元的价格购买盐酸哌替啶片700片(50mg/片)贩卖牟利;2013年5月9日,被告人王永国、褚某伙同王某、韩某某第三次到台前县候庙镇购买盐酸哌替啶片40片(50mg/片),后被公安机关发现,王永国、褚某被当场抓获,王某、韩某某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台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2013年5月9日抓获被告人王永国、褚某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永国、褚某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台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国、褚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永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供犯罪所用的索纳塔轿车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永国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毒品数量不清,罪名不当;2、原判应认定王永国是从犯,从轻处罚;3、原判应认定王永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 上诉人王永国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毒品数量不清,确定罪名不当;2、王永国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王永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属初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永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毒品数量不清的理由,经查,王永国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三次来台前共参与贩卖毒品1040片,与证人王某、韩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褚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王永国贩卖毒品1040片的事实清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永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应认定王永国为从犯、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王永国在与王某、韩某某、褚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负责驾驶车辆,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永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永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的理由,经查,王永国对其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翻供,不符合认定坦白的条件,不构成坦白,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国、原审被告人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