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4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并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崔述博,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扶新、陈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述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9日上午8时许,在台前县顺达物流公司院内,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鲁N18802高栏货车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龙某某撞倒,龙某某受伤。2014年6月30日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和受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除保险赔付外另补偿受害人家属六万五千元,受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解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属犯罪情节较轻,原判对王某某量刑畸重,应改判王某某缓刑。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应属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可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情形,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本案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建议二审法院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可认定王某某属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检察机关的意见亦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